海上货运事故的责任划分 航空货运代理人责任如何划分?

一、航空货运代理人责任如何划分?

(一)以纯粹代理人的身份出现时的责任划分

货代公司作为代理人,在货主和承运人之间做牵线搭桥的作用,由货主和承运人直接签运输合同。货代公司收取的是佣金,责任小。当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的时候,货主可以直接向承运人索赔。

(二)以当事人的身份出现时的责任划分

1、货代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承运人)签订合同

2、在安排储运时使用自己的仓库或者运输工具

3、安排运输、拼箱集运时收取差价

以上这三种情况,对于托运人来说,货运代理则是作为承运人,应当承运人的责任。

(三)以无船承运人的身份出现时的责任划

当货运代理从事无船承运业务并签发自己的无船承运人提单时,便成了无船承运经营人,被看做是法律上的承运人,他一身兼有承运人和托运人的性质。

(四)以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身份出现时的责任划分

当货运代理负责多式联运并签发提单时便成了多式联运经营人(MTO),被看作是法律上的承运人。

1、联合国《多式联运公约》规定MTO对货物灭失或延迟交付的赔偿责任。

(1)对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限额最多不超过每件或每运输单位920SDR,或每公斤不得超过2.75SDR,以较高者为准。但是国际多式联运如果根据合同不包括海上或内河运输,则MTO的赔偿责任按灭失或损坏货物毛重每公斤不得超过8.33SDR计算单位。

(2)、对于货物的迟延交付,规定了90天的交货期限,MTO对迟延交货的赔偿限额为迟延交付货物的运费2.5倍,并不能超过合同的全程运费。

2、我国《海商法》规定MTO对货物灭失或延迟交付的赔偿责任。

(1)对于货物灭失或损坏: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运输单位666.67SDR,或按照灭失或损坏的货物毛重,每公斤2SDR,以两者中较高的为准;

(2)对于迟延交付,我国的《海商法》规定货物交付期限为60天,MTO迟延交付的赔偿限额为迟延交付货物的运费数额,但承运人的故意或者不作为而造成的迟延交付则不享受此限制。

(五)以“混合”身份出现时的责任划分

货运代理,从事的业务范围较为广泛,除了作为货运代理代委托人报关、报检、安排运输外,还用自己的雇员,以自己的车辆、船舶、飞机、仓库及装卸工具等来提供服务,或陆运阶段为承运人,海运阶段为代理人。对于货运代理的法律地位的确认,不能简单化,而应视具体的情况具体分析。

(六)以合同条款为准的责任划分

在不同国家的标准交易条件中,往往详细订明了货运代理的责任。通常,这些标准交易条件被结合在收货证明或由货运代理签发给托运人的类似单证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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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与陆上货运基本险责任相近的海上货运基本险的险别是什么?

运输意外险,天气险,政治险等等

三、海上出事故赔偿标准?

  一、海上交通事故赔偿标准

  海上交通事故中造成人员伤亡的,可以参照一般交通事故赔偿项目索赔。具体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海上客运和货运交通事故导致旅客人身伤亡、货物损失、承运人对事故发生有过错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是指本人或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旅客或货物运输(送)合同的人。承运人将货物或旅客运输(送)或部分运输(送)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应对全部运输(送)负责实际承运人履行运输(送)的,承运人应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实际承运人是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或旅客运输(送)或部分运输送)的人,含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送)的其他人。但运输合同约定,实际承运人对其履行的运输所发生的货物损失负责,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的除外。承运人关于其承担法定义务之外的义务或放弃法定权利的特别协议,除非实际承运人书面明确同意,对实际承运人不能产生效力。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在该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就货物损失、旅客伤亡、行李损失索赔,权利人可分别向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及他们的受雇人、代理人发出赔偿请求。但赔偿总额不超过赔限规定。此种索赔不影响被主张赔偿人之间的追偿。

二、水上交通事故处理规定

  海上交通事故不同于我们通常称谓的交通事故,但是两者之间有着一定的相似处。海上交通事故的赔偿同一般交通事故并没有两样,分为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是为了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及时调查处理海上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的条例。于1990年1月11日国务院批准,经1990年3月3日交通部令第14号发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及时调查处理海上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本条例的实施机关。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船舶、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内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

  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和沿海水域内渔业船舶之间、军用船舶之间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海上交通事故是指船舶、设施发生的下列事故:

  (一)碰撞、触碰或浪损;

  (二)触礁或搁浅;

  (三)火灾或爆炸;

  (四)沉没;

  (五)在航行中发生影响适航性能的机件或重要属具的损坏或灭失;

  (六)其他引起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的海上交通事故。

  第五条《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应当如实写明下列情况:

  (一)船舶、设施概况和主要性能数据;

  (二)船舶、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的名称、地址;

  (三)事故发生时间和地点;

  (四)事故发生的时的气象和海况;

  (五)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碰撞事故应附相对运动示意图);

  (六)损害情况(附船舶、设施受损部位简图。难以在规定时间内查清的,应于检验后补报);

  (七)船舶、设施沉没的,其沉没概位;

  (八)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三、海上交通事故是指什么

  (一)碰撞:指船舶与船舶(包括排筏、水上浮动装置)相互间碰撞致损,以及船舶航行产生的浪涌冲击他船致损;

  (二)触礁:指船舶触碰礁石或搁置在礁石上致损;

  (三)触损:指船舶触碰岸壁、码头、航标、桥墩、钻井平台等水上固定物或沉船、木桩、渔栅等水下障碍物致损;

  (四)搁浅:指船舶搁置在浅滩上致损;

  (五)风灾:指船舶遭受强风致损;

  (六)火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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