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适用范围? 简述铲运机的适用范围?

一、海商法适用范围?

海商法的适用范围,实际上是海商法调整对象的具体化。一般来说,它包括适用的船舶、适用的水域和适用事项等。

我国海商法适用于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的货物及旅客运输以及船舶碰撞和海难救助等海上事故。但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我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

1.适用船舶。就适用的船舶而言,我国《海商法》所称的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装置,但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舶除外;

2.适用水域。就适用的水域而言,我国《海商法》适用于海洋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亦即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但需注意的是我国《海商法》不适用于我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而我国港口之间的旅客运输则适用;

3.适用事项。就适用的事项而言,除前述船舶、运输合同等事项以外,《海商法》还适用于船舶碰撞、海难救助、共同海损等海上事故。

可以看出海商法创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海上商业运输当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以及促进海上商贸业的发展。但是随着海上运输方式的不断进化以及船只速度的的发展,海商法的有些内容已经不能与之相适应。

二、简述铲运机的适用范围?

主动式铲运机接地比压小,能实现原地转向。

在气候恶劣、场地狭窄、地质状况差的泥泞和沼泽地带,能实现全天候、连续、高效作业,具备良好的可靠性和适应性。

机器利用铲削土壤,并将碎土装入铲斗进行运送和卸土整平,一台主动式铲运机在单位时间内相当于一台挖机、一台推土机和两台装载车共同的作业量。

大型土石方转移的最佳机械,集运土、铲土、松土、推土、卸土于一体的多功能铲运机,铲运的距离在2000米以内。

能够广泛用于建筑施工、机场修建、矿山开采、水利水电等。

三、简述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经济法的部门法,其宗旨与经济法的宗旨在根本上是一致的,即该法的立法目的也是协调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兼顾效率与公平,以推动经济的稳定增长,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基本人权,从而推动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

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一部重要经济法律,它同时也有自己更为直接的、具体的立法宗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了该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是指该效力所及的时间、空间和主体的范围。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其从生效到废止这段期间,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所及的全部领域都是适用的,这是一般的法理。

此外,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从主体及其行为的角度规定了该法的适用范围:

1.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该法保护;2.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该法;3.另外,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这种消费本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但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时考虑到我国目前农业生产规模不发达,生产单位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不具有规模效益,并且农民在购买使用农业用生产资料时经常受到假劣农药、种子等的侵害,而其合法权益又很难得到救济,因此作为例外情况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范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亦应参照该法执行”。

但不能据此否定消费者是作为自然人的公民个体消费者的含义。(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原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原则依不同的标准可以有不同的概括,但一般说来,应主要包括以下原则:

一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二是保障社会经济秩序原则;三是依法进行交易的原则。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条至第6条分别规定了该法的下列四项原则:

一是经营者应当依法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原则;二是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三是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原则;四是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的原则。

四、简述收益法的适用范围?

收益法(income approach,income capitalization approach ),也称收益资本化法、收益还原法,是房地产评估中常用的方法之一。收益法是预计估价对象未来的正常净收益,选择适当的报酬率或资本化率、收益乘数将其折现到估价时点后累加,以此估算估价对象的客观合理价格或价值,预测估价对象的未来收益,然后利用报酬率或资本化率、收益乘数将其转换为价值来求取估价对象的价值的方法。收益法适用的前提条件:

1、被评估资产未来预期收益可以预测并可以用货币计量。要求被评估资产与其经营收益之间存在较为稳定的比例关系。

2、资产的拥有者获得预期收益所承担的风险也是可以预测并可以用货币计量。

3、被评估资产预期获利年限可以预测。扩展资料:净收益每年不变收益为有限年期的公式:(V:房地产价格,a:房地产年净收益,r:折现率,n:剩余收益年期)

五、间接碰撞是否适用我国海商法?

1、海商法中提到:船舶碰撞,虽然实际上没有同其他船舶发生接触,但操纵不当或者船舶碰撞不遵守航行规章,致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员、货物过着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也适用船舶碰撞的规定(我国《海商法》

第165条、170条)。船舶碰撞是海事侵权纠纷中最普遍、专业性最强、审理难度最大的一类案件。国际公约和各国海商法都毫无例外地对船舶碰撞问题专门做出规定,中国《海商法》第8章也是如此,但它们对船舶碰撞的定义却不尽相同,有所谓传统概念与新概念之分。

2、广义的船舶碰撞概念的代表当首推《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若干法律规定船舶碰撞的国际公约》作出的定义,根据该公约第一条的规定,船舶碰撞的基本含义是指船舶之间在任何水域中发生实际接触而造成一方或多方损害的海上事故。

根据该定义,可以看出广义船舶碰撞的构成要件就包括:

a、碰撞双方均为船舶,船舶碰撞只能发生在船舶和船舶之间,按照《1910年碰撞公约》规定,构成船舶碰撞,必须有一方是海船,故此处所说的船舶指海船或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包括海船和海船、海船和内河船,且不论是在航或沉船。从这个意义上说,船舶碰撞排除了船舶和非船舶(如码头、防洪堤、灯船等)之间的碰撞。

b、船舶和船舶间发生实质性接触,构成船舶碰撞,必须在船舶之间发生了实质性的或直接的触碰,即两船或多船的某个部位同时占据了同一空间而产生力学上的作用和反作用对抗的物理状态,包括一船和作为他船组成部分的船舶属具,否则就不能归结为碰撞事故。

由此,间接碰撞或浪损就不属于船舶碰撞的范畴。所谓间接碰撞,是指船舶之间虽然没有直接的接触,但却导致了与直接碰撞相同的客观效果。所谓浪损,则指一船虽然没有直接触碰他船,但由于其掀起波浪使另一船与其他船舶发生碰撞,并导致财产损害或人身伤亡。

c、碰撞可以发生在任何水域,凡发生在海上、与海相通的水域、不与海相通的内水水域,也不论是否允许公众航行的水域,均属船舶碰撞。

d、碰撞必须造成损害后果,确定碰撞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碰撞必须造成损害后果,否则就失去了诉讼的基础。

六、简述泵送混凝土的适用范围。?

混凝土拌合物的坍落度不低于100mm并用混凝土泵通过管道输送拌和物的混凝土。

要求其流动性好,骨料粒径一般不大于管径的四分之一,需加入防止混凝土拌合物在泵送管道中离析和堵塞的泵送剂,以及使混凝土拌和物能在泵压下顺利通行的外加剂,减水剂、塑化剂、加气剂以及增稠剂等均可用作泵送剂。加入适量的混合材料(如粉煤灰等),可避免混凝土施工中拌和料分层离析、泌水和堵塞输送管道。

泵送混凝土的原料中,粗骨料宜优先选用(卵石)。

泵送混凝土施工工艺是目前最常采用的施工方法之一,其施工质量的好坏关系重大。但是目前一些地方的施工对泵送混凝土配合比设计不够精确,在一些特殊地区配合比的设计仍然循规蹈矩,致使工程事故频发。另外,泵送剂并不是灵丹妙药,在特殊环境中泵送剂的性能会发生某些改变,这些问题都是急需要研究与解决的。

所需材料

水泥

拌制泵送混凝土所用的水泥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通用硅酸盐水泥》 ( GB 175-2007/XG l-2009)的要求。

骨料

粗骨料最大粒径与输送管径之比:泵送高度在50m以下时,对碎石不宜大于1:2.3; 对卵石不宜大于1: 2.5; 泵送高度在50~l00m时,宜在1: 3~1:4;泵送高度在lOOm以上时,宜在1:4~1:5。粗、细骨料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普通混凝土用砂、石质量及检验方法标准》(JGJ 52-2006)的规定。粗骨料应采用连续级配,针片状颗粒含量不宜大于10%;细骨料宜采用中砂,通过o.315mm筛孔的砂,不应少于15%。

拌和水

拌制泵送混凝土所用的水,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混凝土用水标准》(JGJ 63-2006)的规定。

外加剂

泵送混凝土掺用的外加剂,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混凝土外加剂》 (GB 8076-2008)、《混凝土外加剂应用技术规范》(GB 50119-2003)、《混凝土泵送剂》(JC 473-2001)和《预拌混凝土》(GB/T 14902-2003)的有关规定。

粉煤灰

泵送混凝土宜掺适量粉煤灰,并应符合国家现行标准《用于水泥和混凝土中的粉煤灰》(GB/T 1596-2005)、《粉煤灰在混凝土和砂浆中应用技术规程》(JGJ 28-86)和《预拌混凝土》的有关规定。

七、简述环评法的适用范围?

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八、简述请示批复函的适用范围?

批复及其适用范围  《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规定:“答复请示事项,用‘批复’”。这一规定表明了以下两个特点:

第一,批复是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行文,不用于平行或不相隶属机关之间;

第二,批复是针对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给予具体答复的指示性公文,具有明确的针对性与指示性

九、简述我国刑罚的意义?

刑罚是指刑法规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对犯罪人适用的制裁措施。刑罚是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方法,其基本特征是:

1.刑罚的内容为对受刑者一定权益的限制和剥夺

使犯罪人承受一定的痛苦,是刑罚的惩罚性质,也是刑罚的本质属性。我国一贯遵行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不采取那些残酷、野蛮的刑罚方法来摧残、折磨犯罪人。事实上,刑罚的宽和、人道和轻缓化正是其发展的趋势。但不可否认,刑罚作为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与对犯罪人的谴责的一种最严厉的形式,它当然地要给犯罪人带来身体的、精神的或财产的剥夺性痛苦。这种痛苦相对于其他法律制裁措施而言,无疑是最强烈的。它不仅可以剥夺犯罪人的政治权利、财产权利,而且还可以限制或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甚至可以剥夺犯罪人的生命。而对犯罪人一定权益的限制和剥夺也正是刑罚的内容。

2.刑罚的对象只能是犯罪人

刑罚是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所作出的否定评价,是对犯罪人的道义谴责,它是因犯罪所产生的当然的法律后果。与之相适应,刑罚处罚的对象只能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犯罪人,包括自然人或者单位。因此,犯罪人既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也是刑罚的物质承担者。刑罚既不能适用于动植物和其他非人的对象,也不能适用于与犯罪无关的无辜者。

3.刑罚适用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审判机关

国家审判机关是适用刑罚的专门机关,在我国,刑罚适用的主体则只能是人民法院。

4.刑罚的种类及适用标准必须以刑法的明文规定为依据

我国1997年刑法典第3条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可见,罪刑法定原则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罪的法定,二是刑的法定。易言之,不仅犯罪需要由成文刑法事先作出明文规定,而且刑罚也必须由刑法明文载于法条。这就意味着,刑法总则要对刑罚的种类作出明确规定,刑法分则也要对各种具体犯罪所适用的刑罚作出明文规定。对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制裁方法,便不能以刑罚之名适用于犯罪人。比如我国刑法典第64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就不是我国刑罚明文列举的刑罚种类,因而就不是刑罚。当然在有些国家如日本,它被列为附加刑的一种,所以,它是日本刑法中的刑罚。

5.刑罚适用必须依照刑事诉讼程序

审判机关有权对犯罪人适用刑罚,但并非可以随心所欲。审判机关适用刑罚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主要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换言之,人民法院适用刑罚时必须以刑法的规定为依据,并遵循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讼诉程序进行。不经过应有的诉讼程序,是不能适用刑罚的。

6.刑罚的执行机关是特定的

刑罚的执行机关并不只限于人民法院,也包括公安机关、监狱等。

十、简述我国的立法原则?

立法原则是指立法主体据以进行立法活动的重要准绳,是立法指导思想在立法实践中的重要体现。反映立法主体在把立法指导思想与立法实践相结合的过程中特别注重什么,是执政者立法意识和立法制度的重要反映。立法原则是立法主体据以进行立法活动的重要准绳,是立法的内在精神品格之所在。

  我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原则为:

  (一)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

  (二)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

  (三)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

  (四)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由此可以认为当代中国立法的原则为法治原则、民主原则、科学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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