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货物所有权和风险转移的主要法律规制 关于货物所有权和风险转移的主要法律规制有

一、国际贸易中货物风险转移与所有权转移的联系?

FOB:买方负责海运费和海运保险费; CIF:卖方负责海运费和海运保险费,但是装船后的风险由买方承担; CFR:卖方承担海运费,买方承担海运保险费。

以上3种情况的风险转移都是在装运港的货物越过船舷前后,也就是说,不管运费,保险费谁出,货物装船后的风险都由买方承担; 以上3种情况的所有权的转移都是随正本提单而转移的,只有正本提单交到买方,买方才正式获得了货物所有权,但是在货物装船后发生了意外的话,虽然货物所有权没有发生根本性转移,但是依照术语的风险承担的原则,买方要根据保险向保险公司索赔,但是要照付给卖方正常的货款!

二、CIF术语下,货物所有权的转移?

合同中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为准。如果没有特别约定,而仅约定以CIF交货的,那么货物的风险自装运港越过船舷时起转移,货物的所有权一般由交付单证时起转移,即象征性交付。

卖方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特别约定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甚至可以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但措辞要明确,比如说“Notwithstanding anything is this Agreement to the contrary, the title of the goods .......”

三、商品所有权上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的判断怎么做?

根据收入准则第四条规定,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构成确认销售商品收入的重要条件。

  (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是指与商品所有权有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同时转移。与商品所有权有关的风险,是指商品可能发生减值或毁损等形成的损失;与商品所有权有关的报酬,是指商品价值增值或通过使用商品等产生的经济利益。

  (2)判断企业是否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应当关注交易的实质,并结合所有权凭证的转移进行判断。

  通常情况下,转移商品所有权凭证并交付实物后,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随之转移,如大多数零售商品。某些情况下,转移商品所有权凭证但未交付实物,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随之转移,企业只保留了次要风险和报酬,如交款提货方式销售商品。

有时,已交付实物但未转移商品所有权凭证,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未随之转移,如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商品。

四、合同货物风险转移的条件有哪些?

货物风险移转的基本条件是货物的交付。   (一)货物的特定化条件。   卖方交付货物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将货物特定化。所谓货物特定化就是把处于可交货状态的货物无条件地划拨于合同项下的行为。虽然货物特定化是货物所有权转移的前提,但在货物风险转移的问题上同样具有重要意义。同一卖方把交付给不同买方的货物存放于一起发生货物部分毁损或灭失,而这些不同的买方都是逾期未领受货物,在这种情况下,就涉及不同买方的风险责任承担的划分问题。应当认为,货物特定化也应是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在卖方实际交付货物的情况下,货物实际上已是特定化。但在货物未实际交付给买方或承运人的情况下,货物未特定化,就不发生风险的转移。如卖方将货物存放于仓库由买方提货,按通常的认为,货物的风险自约定的买方提货时间来决定风险转移的时间。如果在约定的提货时间后,卖方仓库的货物发生部分毁损或灭失,那么,到底是卖方自己的货物还是交付给买方的货物发生毁损或灭失?到底由谁来承担货物毁损或灭失的风险?这就涉及到货物特定化问题。货物特定化不仅有利于防止卖方将自己毁损、灭失的货物称作交付给买方的货物而进行的欺诈,而且,有利于促使买方注意风险的转移,适时履行合同。货物特定化是风险转移的前提条件,这就要求卖方在货物交付时间到来以前,将货物的数量、存放地点等书面通知买方,并在准备交付的货物上打上标志如买方的单位名称等,将货物特定化,即将货物划拨到合同项下。特定化的货物的风险在货物交付时间时就转移给买方。   (二)货物的品质担保条件。   如果货物的品质不符合合同要求,货物的风险是否发生转移。我国《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这条规定的含义,应是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情况下,由出卖人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前提条件是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五、信用风险转移的主要方式?

  1、融资型信用风险转移。

  融资型信用风险转移指的是,在向金融市场或金融机构转移信用风险的同时,实现资金的融通。工商企业可以通过办理保理业务或者福费庭业务,将应收账款无法收回所带来的信用风险转移给专业性的金融机构。

  2、非融资型信用风险转移。

  非融资型信用风险转移与融资相分离的信用风险转移手段有信用担保、信用保险和信用衍生产品(CD)。

  信用担保是灵活的信用风险转移工具,通过双边合约,担保人作为信用风险的承担者,当第三方(债务方)不能履行其义务时,承担相应的补偿或代为支付的义务,金额限于潜在风险暴露的损失。

六、cfr术语的货物风险转移界限规定有哪些?

是货交承运人

CFR是指卖方必须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在装运港将货物交至运往指定目的港的船上,负担货物越过船舷为止的一切费用和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并负责租船或订舱,支付抵达目的港的正常运费。

七、关于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问题?

不动产所有权移转是否适用于《民法通则》第72条交付移转财产所有权规则,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通说认为《民法通则》只适用于动产,而不动产适用于“其他法律”规定。但是,其他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登记为不动产变动的生效要件,还是不动产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则将之解释为合同的生效要件,这种作法贯彻到司法审判中,导致受让人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本文认为过户登记仅为不动产物权移转变动的生效要件,而非不动产买卖合同的的生效要件。但认为其理论基础是物权表征的公信力规则和由此而决定的物权变动公示规则。

同时,本方认为,交付在不动产买卖中仍然起着移转标的物的作用,因此,不动产所有权移转需要采纳区别于动产的特殊法律规范。

八、商法中有哪些关于环境法的法律规制的制度?

有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保设施建设三同时制,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污责任制度等。

九、股权转让溢价转移的法律风险有哪些?

您好, 1. 卖方的税务风险 1)卖方为企业的情况下其面临的税务风险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以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所谓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根据《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九十二的规定,税务机关可依据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及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对存在以下避税安排的企业,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一)滥用税收优惠;(二)滥用税收协定;(三)滥用公司组织形式;(四)利用避税港避税;(五)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同时,根据第九十三条规定,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审核企业是否存在避税安排,并综合考虑安排的以下内容:(一)安排的形式和实质;(二)安排订立的时间和执行期间;(三)安排实现的方式;(四)安排各个步骤或组成部分之间的联系;(五)安排涉及各方财务状况的变化;(六)安排的税收结果。股权转让协议中显示股权以平价转让,或虽有一定溢价但转让价格仍较低,税务机关有权依据规定对此进行反避税调查,如卖方无法证明其股权转让定价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税务机构有权根据调查结果合理调整卖方的所得税应纳税金额,卖方仍面临补交税款以及受到税务处罚的风险。2)卖方为个人的情况下其面临的税务风险 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明显偏低”的情形进行了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即使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格不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卖方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或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税务机关仍有权核定其股权转让收入,卖方同样面临补交税款以及受到税务处罚的风险。2. 项目公司的税务风险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如前文所述,通过虚高EPC合同总造价可降低项目公司的实际税负,因此买方愿意配合卖方进行相应安排。但需注意的是,如前文“卖方为企业的情况下其面临的税务风险”部分所述,税务机关有权对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安排按照合理方法调整;同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因此,项目公司通过虚高工程造价减少应纳所得税额的做法,存在被税务机关要求补缴税款以及受到税务处罚的风险。3. 买方无法控制付款节奏,难以确保交易安全 如前文所述,由于EPC合同价款的支付安排与卖方作为股权转让方应履行的义务并不直接相关,在承包方按EPC合同正常履约的情况下,项目公司应根据EPC合同按期向承包方支付各期工程款,因此卖方往往能在未履行股权转让方主要义务的情况下,通过前期支付的EPC工程款套取项目收益。在这种情况下,买方无法通过控制交易对价支付节奏来促使卖方履行相应的股权转让方义务,对买方的交易安全存在较大不利影响。4. 如发生卖方违约,买方根据股权转让协议难以获得充分赔偿 买方收购项目公司股权的实质目的是通过获得项目公司股权而持有电站资产并享有运营电站所带来的收益,卖方作为项目公司股东,其向买方出售项目公司股权即相当于向买方出售了核心的电站资产,卖方作为出售方的权利与义务均体现在出售项目公司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正常情况下,在交易过程或交易完成后发生卖方违约的(如卖方陈述与保证事项与事实情况有重大偏差,或未履行约定义务等),买方有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鉴于买卖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项目公司股权转让价款与实际交易价值相差巨大,即使要求卖方返回全部股权转让价款也无法弥补因为卖方违约而给买方造成的实际损失。5. 交易安排违反招标投标相关法规的规定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第二条规定,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根据上述规定,新能源发电项目属于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如工程合同金额达到《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第七条规定的标准的,应当进行招标。新能源发电项目的建造成本高,EPC合同价格一般都达到了应当招标的标准。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招标人、投标人违反上述规定的,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招标人、投标人及相关负责人均可能受到处分、罚款;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确定中标人前进行实质性谈判,如该等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而通过调高EPC合同价格转移股权转让溢价款的安排,需要EPC承包方的配合,因此项目公司需要在确定中标人前就与EPC承包方进行磋商,并与该特定承包人就溢价款的数额、转移方式等问题进行确认。该等行为涉嫌违反招投标相关规定中关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不得串通投标,以及不得在确定中标人前,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等规定,EPC承包方、项目公司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均面临被处罚的风险,还可能导致中标无效。

十、有关于集体宿舍,所有权的法律吗?

集体宿舍所有权属于产权单位,如果没有进行所有权变更,即使你住上60年,宿舍的所有权还是该单位,不能成为居住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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