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业管理“安全生产责任奖惩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实行的安全生产奖惩制度,遵循安全生产管理理论中的人本原理的激励原则。;人本原理;是指在管理中必须把人的因素放在首位,体现以人为本的指导思想。
运用人本原理的激励原则是以科学的手段,激发人的内在潜力,使其充分发挥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人的工作动力可以来源于外在动力,生产经营单位实行的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就是通过外部动力来调动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管理制度?
1. 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食品安全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确保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2. 的实施可以有效提高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责任感,促进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加强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管和管理,保障消费者的食品安全权益。3. 的实施需要政府、企业和消费者共同参与,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监管和管理,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消费者应当增强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三、航运公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防止船舶造成污染,规范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则,为监督和核查船舶、船员及其相关活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或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以及我国加入的区域性合作组织的规定,依法登轮实施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分为船舶安全检查和船舶安全监督。
船舶安全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安全和防污染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等进行的监督管理,包括船旗国监督检查和港口国监督检查。
船舶安全监督,是指海事管理机构登轮实施的除船舶安全检查之外的其他所有现场监督检查。
第三条 船舶安全监督管理遵循依法、公正、诚信、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国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和授权开展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规则适用于对中国籍船舶以及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管辖水域的外国籍船舶实施的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则不适用于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责任与义务
第六条 航运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监督检查制度,确保对船舶及其设备进行有效的维护和保养,为船舶配备满足最低安全配员要求的适任船员。
在船舶营运期间,航运公司应当履行安全管理与防治污染的主体责任,确保船舶处于适航或适拖状态,按规定做好货物的积载隔离,对旅客开展安全教育。
第七条 船舶应当满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要求,保证船员适任、船舶适航。船舶应当建立开航前自查制度。船舶在离泊前,应对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和货物装载情况进行自查,填写《船舶开航前安全自查清单》。
《船舶开航前安全自查清单》应在船保存二年。
第八条 船长应当保证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保障船舶满足最低安全配员,保证船舶的正常值班,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船舶安全航行和作业。
船长在海上安全、船舶保安、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负有最终责任。
第九条 船舶检验发证机构应当确保检验的全面性和有效性,保证其检验船舶具备安全航行、安全作业的技术条件,并为其开展的检验业务负责。
第十条 船舶应当始终保持其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准确完整显示本船信息。
第十一条 船舶、航运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影响船舶监督检查员(以下简称“船舶监查员”)做出专业判断。
第十二条 船舶监查员实施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时,船长应当指派人员陪同。陪同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船舶监查员提出的问题,并按照船舶监查员的要求测试和操纵船舶设施、设备。
第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船舶在港期间实施监督检查,避免影响船舶正常生产作业。
第十四条 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是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的抽查行为,不免除船舶、船员及相关方在船舶安全、防污染、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和保安等方面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和义务。
第十五条 船舶存在可能影响水上人命、财产安全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环境污染的缺陷和隐患的,船员及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举报。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守秘密。
第三章 信用管理
第十六条 船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进出港口信息,并对报告真实性负责。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港报告按有关国际公约及国际通行做法执行。
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应当在预计抵达港口4小时前(航程不足4小时的,在驶离上一港口时),将航次动态、在船人员信息、客货载运信息、拟停靠时间和地点向抵达港口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中国籍国内航行船舶应当在预计离港4小时内,将上款所述信息向离开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还应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船舶可以通过互联网、手机、传真等方式报告船舶进出港信息,并在船舶航海日志内作相应的记载。
第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如有明显理由怀疑船舶报告信息不实或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应当在船舶抵达港口后,开展安全监督。
第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船舶基本情况、检验发证质量、船舶安全监督管理情况、公司和船舶信用状况、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事故险情记录等信息,建立中国籍船舶综合质量评价制度,对中国籍船舶进行风险分类分级管理。
对外国籍船舶,可参照中国籍船舶综合质量评价制度进行风险分类分级管理。
第二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统一的船舶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平台,收集、处理船舶相关信息,建立船舶信用档案。
第二十一条 船舶良好的信用信息包括: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评定的“诚信船舶”;
(二)最近三年内在船舶安全检查或港口国监督检查中未发生滞留;
(三)十二个月内最近一次船舶安全检查或港口国监督检查记录良好,无重大缺陷;
(四)按规定履行船舶报告义务,且未发生谎报瞒报行为;
(五)按期缴纳各项规费;
(六)在船舶综合质量评价制度评价良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良好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船舶不良的信用信息包括: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评定的“重点跟踪船舶”;
(二)未按规定履行船舶报告义务;
(三)故意逃缴规费;
(四)在船舶综合质量评价制度评价不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不良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网站公布船舶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第二十四条 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跟踪并定期核查其登记船舶的安全管理状况,加强对其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四章 目标船选择
第二十五条 实施港口国监督检查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国加入的区域性港口国监督组织的规定选取目标船舶。
第二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结合辖区实际情况,按照全面覆盖、重点突出、公开便利的原则,依据选船标准及风险分类分级评价、公司和船舶信用状况,合理选择船舶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和船舶安全监督。
第二十七条 经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的船舶,其他海事管理机构原则上六个月内不再实施船旗国监督检查。
经海事管理机构实施船舶安全监督的船舶,其他海事管理机构原则上两个月内不再实施船舶安全监督。
但下列船舶除外:
(一)客船、危险品船、砂石船、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运输船舶;
(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船舶;
(三)综合质量评价或信用评价低的船舶;
(四)依选船标准核算具有高安全风险指数的船舶;
(五)AIS等设备未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的船舶;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检查的船舶;
(七)本规则第十八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第四款所列情况。
第二十八条 未有明显依据列入船舶安全监督、船旗国检查选船标准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原则上不得登轮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一节 船舶安全监督
第二十九条 船舶安全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 船舶自查情况;
(二) 法定证书文书的有效性;
(三) 船员配备情况;
(四) 货物积载情况;
(五) 船舶防污染措施落实情况。
第三十条 如果船舶安全监督中发现船舶明显存在危及安全、健康或环境的缺陷,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开展船舶安全检查。
第三十一条 对于船舶安全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可以提出下列一种或者几种处理意见:
(一) 警示教育;
(二) 责令整改;
(三) 限制操作;
(四) 行政调查。
第三十二条 对警示教育以外的处理意见,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签发的《船舶安全监督报告》,并经船长签名确认。
《船舶安全监督报告》一式二份,一份由海事管理机构留存,一份留船至少保存二年。
船舶监查员应将相关监查信息于三个工作日录入信息系统。
第二节 船舶安全检查
第三十三条 船舶安全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船舶配员;
(二)船舶和船员有关证书、文书、文件、资料;
(三)船舶结构、设施和设备;
(四)载重线要求;
(五)货物积载及其装卸设备;
(六)船舶保安相关内容;
(七)船员对与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设施、设备的实际操作能力以及中国籍船员所持适任证书所对应的适任能力;
(八)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
(九)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的运行有效性;
(十)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要求的其它检查内容。
第三十四条 船舶监查员登轮后,应当先进行初始检查,对船舶进行巡视,核查船上证书、文书以及历史检查缺陷的纠正情况。
对已经纠正的历史缺陷,船舶监查员应当予以关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查员应当对船舶实施详细检查,并告知船方进行详细检查的原因:
(一)巡视或者核查过程中发现在安全、防污染、保安、船上工作和生活条件等方面明显存在缺陷或者隐患的;
(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
(三)历史缺陷未按要求纠正的;
(四)船舶安全监督中发现明显存在危及安全、健康或环境的缺陷的;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要求进行详细检查的。
第三十五条 检查时船舶监查员不得少于两名。
第三十六条 船舶监查员应当运用专业知识对船舶存在的缺陷做出判断,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际公约的规定,提出下列一种或者几种处理意见:
(一)开航前纠正缺陷;
(二)在开航后限定的期限内纠正缺陷;
(三)滞留;
(四)禁止船舶进港;
(五)限制船舶操作;
(六)责令船舶驶向指定区域;
(七)驱逐船舶出港;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七条 船舶监查员做出处理决定时,应当避免对船舶造成不当滞留或延误。
第三十八条 中止检查:如果船舶整体状况明显低于标准,船舶监查员可以采取中止检查措施,直到相关方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船舶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跟踪检查:如滞留缺陷不能在检查港纠正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允许该船驶往最近的修理港,并及时通知修理港的主管当局或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跟踪检查通知的主管当局或海事管理机构应验证船舶缺陷纠正情况,关闭已纠正的缺陷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反馈给发出通知的海事管理机构。
第四十条 检查结束后,船舶监查员应当签发相应的《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或《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
船长或者履行船长职责的船员应当在《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或《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上签名。
船舶监查员应将相关检查信息于三个工作日录入信息系统。
第四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采取本规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四)、(七)项所列处理措施之一的,对于中国籍船舶应当通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对于外国籍船舶应当通报船旗国政府。
第四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重大的船舶缺陷以及导致船舶滞留的缺陷通知航运公司、相关的船舶检验发证机
四、食品安全责任制管理制度?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是由卫生局设立的制度。规定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岗位卫生责任制管理措施;食品经营场所卫生设施改善的规划。组织食品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有关法规和知识的培训;健康管理制度;执行食品安全标准等。《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
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五、《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制度》 有哪些规定?
安全生产责任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规定的。 1.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主要包括制度管理责任、人员管理责任、现场管理责任、事故报告责任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2.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涵盖生产经营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四)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五)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六)操作规程及岗位标准化管理制度; (七)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管理制度; (九)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十)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 (十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工程“三同时”制度; (十二)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调查处理、档案管理制度; (十四)其他符合本行业、本单位生产特点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3.生产经营单位要教育督促从业人员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程标准 和安全技术措施,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确保从业人员培训合格后上岗作业。杜绝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和违反劳动纪律行为。 4.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强重大危险源管理,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运行档案,依法进行重大危险源申报、评估和定期检测检验,采取切实可行的安全措施,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对有关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 5.生产经营单位要定期开展安全检查,根据安全生产的重点环节,及时排查治理事故隐患;暂时难以整改的,要制定整改计划,落实整改措施,限期整改。每次安全检查的内容、结果、整改情况要记入台帐,并由检查人员、复查人员签字。 6.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生活区、储存区之间要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标志明显、符合紧急疏散要求的安全出口。 7.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要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要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不得瞒报、迟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同时必须坚守岗位,立即组织救援,配合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依法妥善处理事故善后工作。 8.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不断改善生产条件,提高保障水平,落实安全生产保障责任。主要包括投入保障责任、组织保障责任、技术保障责任、应急救援保障责任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障责任。 9.生产经营单位要按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保证本单位安全投入满足安全生产条件需要。安全生产投入必须纳入本单位经费预算。安全生产投入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安全生产设施设备的建设、改造和维护; (二)安全事故隐患整改、职业卫生条件改善和安全标准化建设; (三)安全生产评价评估、检测检验、咨询论证等技术服务; (四)劳动防护用品、应急救援器材药品配备; (五)安全检查所需交通工具、设备仪器、通讯器材购置; (六)安全生产科技开发与应用、宣传教育和奖励; (七)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及善后; (八)安全生产保障所需的其他费用。 10.生产经营单位要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规模在300人以上的生产经营单位,要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300人以下的生产经营单位,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委托和聘用具备国家注册安全资质的人员提供安全管理服务。 11.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安全标准化达标有关规定,在生产经营的各环节、各岗位开展安全标准化建设工作。对安全标准化建设持续达标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12.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要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 (二)建设项目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三)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要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四)安全设施的设计和竣工验收须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验收。 13.矿山建设项目、用于生产或者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使用危险化学品作为生产原料和设备设施构成重大危险源等危险性较大的建设项目,在立项前要依法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 14.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要做好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 15.生产经营单位要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工作环境和条件,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16.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并可根据安全生产实际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运输、野外、矿山开采等高危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17.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法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操作岗位应急处理措施。制定的预案必须予以公布,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18.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要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无应急救援组织的单位,要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19.生产经营单位在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期间,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要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产权变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后果。 20.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责任人员、责任内容,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 (一)主要负责人(董事长、总经理)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其他分管负责人(副董事长、副总经理 )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部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各管理处室、分公司、车间)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班组长的安全生产责任; (五)岗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21.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职责如下: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督促其他分管负责人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有效组织事故救援,协助、配合事故查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22.生产经营单位主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协助主要负责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会议,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其他部门的汇报,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问题; (二)落实安全生产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查处作业过程中的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法劳动纪律的行为; (三)对服役使用的设施设备、工艺流程和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状况定期组织检查和检测检验,保证设施设备完好性、工艺流程的安全性和职业卫生状况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 (四)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监控,组织排除或治理安全生产隐患,协助、配合事故查处; (五)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23.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负责人按照“一岗双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协助主要负责人和主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并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24.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要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督职责,对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而导致的后果负责。 25. 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据安全生产制度划分具体责任,逐级逐岗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对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定期组织考核。 26.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情况列入经营管理人员业绩考察的内容。 27.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充分发挥董事会、股东会、职代会的监督作用,自觉接受工会和职工的民主监督。
六、安全管理责任清单?
一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二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3,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4,制定安全生产资金有效投入5,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六建立项目安全设施,必要三同时7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8,依法开展安全防范排查治理,九落实对相关各方的安全生产时,律师向从业人员告知和教育。
七、防雷安全责任制度?
防雷安全管理员职责:
一、负责本单位日常防雷安全管理工作。二、组织制订防雷安全制度并检查督促落实。
三、组织防雷安全检查,及时申报防雷装置定期检测,落实防雷隐患整改,建立防雷安全管理档案。
四、参加相关部门组织的防雷知识培训。
五、定期向防雷安全责任人报告防雷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防雷安全的重大问题。
六、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雷灾,并配合做好雷灾调查。
八、门卫安全责任制度?
1.坚守工岗位,忠于职工。
2.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检查。
3.对来人来访做好登记。
4.加强四处巡、发现问题马上汇报。
5.维护公司内部治安
九、安全生产责任制是安全管理的核心制度其含义?
因为只有安全责任落实到人,才能更有效地保证安全管理目标的实现。
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管理制度是什么?
我国安全生产保险保障制度,最早始自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国家对于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与雇主责任保险两大险种的初步探索发展,二者共同搭建起国内最初的安全生产保险保障体系。
其中,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的发展速度较快,发展程度也较成熟,1998年曾在《建筑法》中被规定为强制投保保险,而后虽然随着《建筑法》重新修订被取消强制投保,但受立法推动影响,目前依旧占据我国安全生产保险市场较大业务份额。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则是继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与雇主责任保险后,近年来国内安全生产保险市场发展的全新险种,在保障范围、保障功能与保障力度等方面都较前两者进一步优化完善,受到国家政策上的大力推动。
1
2016年,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提出:取消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在建筑施工等高危行业领域强制实施,切实发挥保险机构参与风险评估管控和事故预防功能。
2
2017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保监会、财政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在《安全生产法》中的鼓励投保,升级为“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3
2019年,国家应急管理部发布《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事故预防技术服务规范》,专门为保险机构开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事故预防技术服务制定包括基本原则、服务内容与形式、服务流程、服务保障、服务评估与改进等事项的规范指导。
综合近年来国家对于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重视与推动,参考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的立法推广经验,新《安全生产法》修订送审后,国内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将迎来巨大的市场发展机遇。
1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新《安全生产法》修订内容
相较于2014版《安全生产法》,新法修订送审内容中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内容修订为:
国家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国家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务院保险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此前,2002版《安全生产法》相关内容中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而2014版《安全生产法》则增加“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内容,直至新版修订《安全生产法》进一步提出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同时,针对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投保责任,新版修订内容还单独增加一条处罚内容,保证相关经营主体切实履行投保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其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此外,新版修订内容还提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进一步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主体主要是指“对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负有最高决策权和指挥权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主要决策人”,将安全生产责任压实。相关责任主体的安全生产责任风险提高,也促使其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以有效分散、转移、防范与应对相应安全生产责任风险。
2
对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发展的思考建议
推动立法建设,是目前国内多个政策性工程险种发展的普遍市场呼声,但目前只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有着较好的政策进展,参考建筑工程意外伤害保险在国内的立法推动经历,可以预见,一旦立法通过,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在国内安全生产保险市场的投保应用将会快速扩展,险种的配套保险服务、险种功能、市场运作等也将获得进一步的优化与完善。
与此同时,借鉴发达国家工程险种的初期推广应用,可以看到险种的强制推行办法并不只局限于政府立法推行一项,以欧美国家为例,其实行的政府、银行、市场三重强制推行办法,能够更全面、系统的保证包括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程保证保险、IDI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在内的相关工程险种的有效投保应用。
1
政府层面,立法规定保证了相关安全生产经营企业必须拥有保险保障,即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2
银行层面,针对工程项目的贷款条件即包括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程保证保险、IDI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等相关工程险种投保;
3
市场层面,通过建立保险公司参与的多元化主体市场准入筛选机制,令相关经营主体能否取得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或保险产品浮动费率的高低,成为影响市场竞争的重要因素,进而优胜劣汰,实现市场良性循环。
通过以上三个层面的强制推行办法,保证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等险种的有效市场推广应用。这种多层面的强制推行办法是值得我国学习与借鉴的。
推动立法建设,是近年来国内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发展过程中的一项重要内容。目前,随着新《安全生产法》修订内容进入送审阶段,安全生产责任险的立法建设进程也更进一步,为更大市场范围内的快速推广应用创造机遇可能。同时,参考发达国家市场经验,立法建设之外,包括银行、市场等多层次的强制推行机制也能够保证险种的快速市场推广应用,是我国安全生产责任险未来市场发展的方向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