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船运资质办理流程(海运出口需要办理的单证有哪些?)

一、海运出口需要办理的单证有哪些?

海运出口最基本的单据包括自制箱单,发票,合同和报关单草稿,报关行收到这些资料后会录入报关系统申报出口。

根据货物的不同,海关可能还需要其它单据如商检放行通知单,出口许可证,特殊物品出口许可证等特殊文件,请出口商根据产品的特性和归类编码准备齐全单据,报关行收到这些单据申报出口的时候海关很快就会放行的。

二、要自己开个海运公司怎么开?

这个简单,首先你要跟船公司和港务局及保税仓等相关方熟悉,有可靠稳定的资源可用,有船公司的优势航线报价,然后就可以拉业务了。当然,有这一切还不够,需要注册公司,然后办理完工商税务银行等必备工作,取得无船承运人资质,熟悉进出口操作流程,加上上述的资源,就可以开始营业办公了。

三、用船运输沙石需要什么手续?

1、要有工商部门核名。作为砂石料厂、石子厂经营时必须有国家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以及税务登记证明,这也是任何公司必须解决资料。需要提交办石子厂、碎石场事项名称、经营时限、事项总投资、注册资本、申请书等。  

2、国土资源局办开采证。矿石资源隶属国家资产,开办砂石料厂需要向国家或者当地市土管局办采矿权许可证,矿界批复、储量核查审批报告、初步开采利用方案批复等,再由相应核查人员进行矿产资源核查,环境影响评估以及危险性评估,在审核合格的情况下方可开始经营。  

3、安全管理局审批及环保局测评。对于严重危害人生命安全以及环境污染严重的石料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决裂格,对于审核合格将划定石料场、石子厂、碎石场等作业范围,颁发许可证后方可作业,否则就是违法开采。  

4、如果是个人开采,还需要提交个人身份证到工商局申请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海砂运输需要办理哪些手续?

1、(1)要符合河道采砂规划以及符合安全要求的河道采砂运输路线。

        (2)有合法、有效的河道采砂营业执照和相应的采砂设备和相应技术员。    

        (3)此前无非法河道采砂记录。 2、提交申请书同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1)营业执照及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2)河道采砂设备和相应技术人员的有关证明文件。

         (3)河道采砂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及专家评审意见。

          (4)与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达成的协议。 

3、材料齐全,手续合法,相关部门就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就可以合法从事采砂。

 4、需要注意的是:主要行洪河道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般行洪河道的采砂许可证由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审批。

五、注册船舶代理公司要什么样的资质?

在中国对外开放港口(口岸)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需要符合《国际海运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按照《条例》第十条和《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向交通部和各省级交通(航运)主管部门提交《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完成登记手续,并领取《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

拟设立中外合资国际船舶代理企业的,需要符合《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业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按照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办理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手续,并申领《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 一、新设立企业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 对拟新设立国际船舶代理企业的,申请人可以自行向当地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再向交通部申请办理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手续。

对不能自行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申请人应按照下列第(一)项(国际船舶代理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按照第(二)项)要求的申请材料和程序,向交通部和所在地省级交通(航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对符合要求的申请,交通部将出具《办理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以协助完成企业工商登记手续。

申请人完成企业工商登记手续后,应按照下列第(三)项要求的申请材料和程序,向交通部和所在地省级交通(航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手续,领取《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 国际船舶代理业务需要涉及较多的口岸部门,如海事,边检,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商检等各部门。须具别较高的资质。

只办理国内船舶代理业务的代理公司申办较为简单,无须提交交通部申请,具体咨询当地海事部门。

六、从事船舶代理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在中国对外开放港口(口岸)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需要符合《国际海运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按照《条例》第十条和《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向交通部和各省级交通(航运)主管部门提交《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完成登记手续,并领取《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

拟设立中外合资国际船舶代理企业的,需要符合《外商投资国际海运业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按照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办理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手续,并申领《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一、 新设立企业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对拟新设立国际船舶代理企业的,申请人可以自行向当地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再向交通部申请办理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手续。

对不能自行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申请人应按照下列第(一)项(国际船舶代理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按照第(二)项)要求的申请材料和程序,向交通部和所在地省级交通(航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对符合要求的申请,交通部将出具《办理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以协助完成企业工商登记手续。

申请人完成企业工商登记手续后,应按照下列第(三)项要求的申请材料和程序,向交通部和所在地省级交通(航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手续,领取《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国际船舶代理业务需要涉及较多的口岸部门,如海事,边检,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商检等各部门。须具别较高的资质。

只办理国内船舶代理业务的代理公司申办较为简单,无须提交交通部申请,具体咨询当地海事部门。

七、2021海员护照申请办理条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申请、签发和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以下简称海员证)是中国籍船员在境外执行任务时表明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的证件。

第三条 以海员身份出境入境和在国外船舶上从事工作的中国公民,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和使用海员证。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海员证申请、签发和使用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统一管理海员证申请、签发和使用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并公布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签发机关)具体负责海员证申请、签发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签发

第五条 办理海员证可以直接向签发机关申请,也可以委托海员外派机构,经营国际航线或者特殊航线船舶的航运公司代为申请。

办理渔业船员海员证应当通过具有相应资质的远洋渔业公司或者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质的公司提出申请。

第六条 取得海员证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的有关要求。

第七条 申请办理海员证应当具备下列材料:

(一)海员证申请表;

(二)船员服务簿;

(三)国际航线或者特殊航线船舶船员适任证书,或者确定的船员出境任务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近期电子证件照片。

委托相关单位代为申请办理海员证的,除上述材料外,被委托单位还应当提供委托书。

其中第(二)项规定的船员服务簿、第(三)项规定的船员适任证书无需申请人提供。

第八条 签发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核查申请材料,并通过出入境管理机构共享信息核查申请人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出境情形,在7 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签发海员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海员证登记项目包括:海员证持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出生地,海员证的签发日期、有效期和签发机关。

第九条 海员证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有效期截止日期不超过持证人65周岁生日。

第十条 海员证签证页已签满的,可以向签发机关申请换发,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员证申请表;

(二)需换发的海员证。

第十一条 海员证发生遗失、被盗、损毁等情形的,可以向签发机关申请补发,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员证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遗失、被盗、损毁的情况说明。

第十二条 补发或者换发海员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原海员证的有效期;已过有效期的海员证自动失效。

海员证有效期不足12个月的,可以重新申请签发。

重新申请签发海员证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执行。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三条 中国船员持海员证出境入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海员证,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出境入境。

第十四条 中国船员持海员证出境,应当符合目的地国家或者地区关于入境过境证件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五条 持有海员证的中国船员,在其他国家、地区享有按照当地法律、有关国际条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海运或者航运协定规定的权利和通行便利。

第十六条 签发机关在海员证签注限定特殊航线的,海员证仅可以用于特殊航线。

第十七条 海员证由船员本人持有并负责保管,仅限持证人本人使用。

第十八条 船员所持海员证在境外过期、遗失、被盗、损毁,或者船员因紧急情况需下船转乘其他交通工具回国,且本人未持有其他有效旅行证件的,可以向中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申请旅行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签发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注销海员证:

(一)船员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船员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船员本人申请注销的;

(四)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被依法注销的;

(五)海员证被依法撤销或者吊销的;

(六)签发新海员证后,原海员证应当注销的;

(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国家监察机关因办理案件需要,提请海员证签发机关宣布案件当事人海员证作废的。

第二十条 签发机关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与出入境管理机构共享海员证信息。

第二十一条 船员持海员证出境后,不得危害国家安全,不得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不得从事海员身份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故意损毁或者非法扣押海员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海员证的,签发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已经取得海员证的,予以撤销。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买卖海员证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签发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不依法履行海员证申请、签发和使用管理职责的签发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可以撤销有关指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特殊航线”是指中国内地至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大陆至台湾地区航线,以及通航的国际河流段。

第二十八条 海员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89年8月14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管理办法》(交通部令1989年第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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