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挂国旗的规定有哪些(为什么古代的船上面要挂红旗?)

一、为什么古代的船上面要挂红旗?

船尾挂的国旗表明船舶所属的国家,实际是指船舶的登记国。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有一些船舶是在方便旗国家登记的,象我国也有非常多数量的船舶是方便旗船籍。主要的方便旗登记国象巴拿马、利比里亚等等。所以登记方便旗的船舶,实际上不能完全显示其国家的属性。

仅仅航行于一国的水域内,是可以不悬挂该国的国旗的,但是,如果要靠一国的港口,则一定要悬挂该国的国旗。

一国的国内水域间的运输(包括沿海内贸运输和内河运输)是不对外轮开放的,必须由本国的船舶来进行运输。这里的本国船舶不包括本国资本的方便旗船舶。也就是说,必须是五星红旗的船舶才可以经营沿海内贸和内河的运输。同时,我国的内贸运输也不是向所有的国轮都开放,必须是五星红旗船舶同时还要登记为“内贸运输”性质的才可以经营。而五星红旗但是登记为“远洋运输”性质的船舶,也不得参与内贸运输。

这样,在内河航行的船舶就基本上是悬挂五星红旗的国轮了。有少数地处内河,但是可以进行对外贸易的港口才会有外轮进入,但是外轮即使在内河里数个可以外贸的港口挂靠,也不能装运这几个港口之间运输的货物,而只能装运这几个港口对外出口的货物。

二、警旗旗杆标准?

警旗的规格:

警旗旗面为长方形,警徽置于左上角,底色上部三分之二区域为国旗红,下部三分之一区域为警察蓝。警旗按照旗面通用规格分为一号旗:长240厘米、宽160厘米;二号旗:长192厘米、宽128厘米;三号旗:长144厘米、宽96厘米;四号旗:长96厘米、宽64厘米。桌旗为固定尺寸的非通用规格警旗,长15厘米,宽10厘米。在警务活动中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酌情选用。

警旗的附属物:

警旗附属物包括旗杆、旗杆套、系带、球冠、矛头、旗锥、旗穗、底座等。其中,旗杆为银白色或者红黄两色相间的旋纹,旗杆套和系带为白色,球冠、矛头、旗锥和底座为银白色,旗穗为金黄色。

执行警务司礼任务时,使用二号警旗,旗杆为红黄两色相间的旋纹,配旗杆套、系带、旗穗和矛头。悬挂使用的警旗一般使用警旗旗面。使用警旗的其他场合和情形,可以按照需要选择使用警旗附属物。

警旗的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政治工作部门是公安机关警旗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警旗授予、请领、核发和宣传教育等事项;装财警保部门负责警旗制作、发放、回收处理等事项;科信部门负责警旗标准制修定、质量监督等事项;警务督察部门负责监督警旗使用、保管等事项。

授旗仪式:

授予警旗可以组织授旗仪式,通常在新组建单位成立时进行。授旗仪式由受旗单位所属的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组织实施。授旗仪式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布授旗仪式开始;

(二)奏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

(三)宣读授旗决定;

(四)授予警旗;

(五)授旗人讲话;

(六)受旗单位民警集体宣誓,誓词为:我宣誓:我志愿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献身于崇高的人民公安事业,坚决做到对党忠诚、服务人民、执法公正、纪律严明,矢志不渝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捍卫者,为维护社会大局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而努力奋斗;

(七)奏唱中国人民警察警歌;

(八)宣布授旗仪式结束。

警旗的使用:

授予警旗的单位可以在下列警务活动中使用警旗:

(一)符合警旗授予条件的单位组建成立仪式;

(二)人民警察宣誓活动,入警、授衔、授奖、退休等职业荣誉仪式;

(三)警察节、阅警、重要典礼、纪念活动和重大节日的集会;

(四)维稳处突、抢险救灾、安全保卫等重大警务活动;

(五)演练演习、实战比武、警体赛事、文化宣传、警营开放等重要活动;

(六)警用船舶执行水上巡逻、治安等任务;

(七)国际会议、交流培训、执法合作等国际警务合作活动;

(八)其他需要使用警旗的警务活动。

警旗与国旗:

警旗与国旗同时使用时,国旗应当置于中心、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

列队举持国旗和警旗行进时,国旗应当在警旗之前。

升警旗仪式:

升挂警旗时,可以举行升旗仪式。举行升旗仪式时,应当奏唱中国人民警察警歌,在警旗升起的过程中,参加仪式的人民警察应当面向警旗肃立敬礼,或者按有关规定行注目礼,不得有损害警旗尊严的行为。

警旗应当在直立的旗杆上升挂,旗杆高度与所在建筑物和周边环境相适应。升降警旗应当徐徐升降,升起时,必须将警旗升至旗杆顶。警旗升旗仪式结束后,应当适时将警旗降下,警旗不得触及地面,并妥善保管。

警旗图案的使用:

因工作需要使用警旗旗面图案,应当报经受旗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使用警旗旗面图案应当严肃、庄重,不得修饰。

因影视拍摄、文艺演出、大型群众性活动等特殊需要,经使用单位所在地或者使用地地市级及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按照警旗通用规格成比例适当放大或者缩小,制作和使用非通用规格警旗,并由使用单位及时做好回收处置工作。

其他规定:

不得升挂或者使用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警旗。警旗不得倒挂或者倒插,不得以其他有损警旗尊严的方式升挂和使用。警旗及其图案不得用于商标、商业广告和商业活动,不得用于私人婚、丧、庆、悼等不适宜的情形。

在网络中使用警旗图案,应当遵守相关网络管理规定,不得损害警旗尊严。

警旗应当妥善保管,防止损坏、丢失,不得随意丢弃。出现破损、污损、褪色的警旗,应当及时更换。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制造、买卖、持有、使用警旗。对非法制造、买卖、持有、使用警旗的,或者在公共场合故意以损坏、涂划、玷污、践踏、焚烧等方式侮辱警旗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船舶规则?

答,一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

(二)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保持了望,注意观察,并采用安全航速航行。

(三)船舶在内河航行时,上行船舶应当沿缓流或者航路一侧航行,下行船舶应当沿主流或者航路中间航行;在潮流河段、湖泊、水库、平流区域,应当尽可能沿本船右舷一侧航路航行。

四、船舶fsc是什么的缩写?

船舶fsc是英文Flag State Control的缩写,,意思是船旗国监督检查,是指各国海事主管机关依据本国的法规对本国船舶实施监督检查,确保所有悬挂本国国旗的船舶符合公约的适用规定和要求。

五、轮船交通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航行秩序,保障船舶安全,提高运输效率,特制订本试行规则。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行驶之客货轮船及其他各种机动船舶(以下简称轮船)均须遵照本规则之规定执行(机帆船在不使用机器行驶时不在此限);如有违犯者,得视情节轻重,予以适当的处分。

第三条 行驶本省之轮船,除公安舰艇及有关机关在执行业务上自备专用之机动船外,均须经过航管部门检丈合格,并领有通航证件者始得航行。

第四条 行驶本省之轮船,均应遵照各该区航管部门之规定装载客货,并按有关规定配足合格船员。

第五条 轮船与驳船均应在两舷边明显处标明船名,在船尾标明船名与船籍港。

第六条 轮船须备有国旗,所属单位专用旗和全副国际信号旗。船首悬挂专用旗,船尾悬挂国旗,纪念节日挂满旗。

第七条 本规则内所规定的信号,一切轮船均应严格遵守;声号无论白天或黑夜行驶,均应正确使用;灯号应在自日落至日出时间内正确使用,容易混淆之灯光不得外露,旗号及形号应在自日出至日落时期内正确使用。

第八条 行驶本省之轮船,对航道、航标、绞滩工具及其他水上建筑物均有爱护之责。如发现有异状时,应尽可能向其主管机关或航管部门报告;如不慎损坏时,应主动报请赔偿或自行设法修理,否则应给予一定的处罚。

第九条 轮船如发现他船遇险时,除本身也在危险中或本身因故不能航行者外,无论何时何地、均有尽力抢救之责。

第十条 轮船上一切工作人员,均应积极防止海事发生,当船舶遇险时,应即采取有效措施,奋勇抢救。务期转危为安,最低亦须使海事减轻,不致继续扩大和严重。但在经尽力施救以后仍然不能挽救危局而必须发布弃船命令时,所有旅客及船上工作人员均应穿妥救生衣,备好其他救生措施。弃船命令必须在海事发生后尽最大努力施救而仍不能挽救危局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始得由正驾长发布。

1.船舶搁于礁石上,经过最大努力,仍不能脱险,并随时有断折、沉没、倾复之危险时。

2.船舶失火殃及机舱,焚毁救火动力,灭火管系,并火势蔓延整个舱面建筑时。

3.碰撞触礁后,失去一切动力,大量进水,立即有沉没危险时。

弃船命令未下达前,值班人员及在各个抢救岗位上之工作人员,不得擅离岗位。

弃船命令下达后,机舱值班人员非得正驾长两次完车通知,不得擅离岗位(如为蒸气机舱时,须将锅炉水放完),船上工作人员应尽先协助旅客离船,然后船员离船,正驾长必须在所有旅客及船员离船后始得离船。离船时,正副驾长须随身携带国旗、航行日志、船具目录、各项船舶证书、现款、帐务及其他重要文件等,正副司机须随身携带轮机日志。

第十一条 海事发生后,正驾长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航运部门报告海事发生原因、处理经过及损失情况,不得隐瞒真象。

第二章 信号使用

第十二条 轮船应备有响亮的汽笛一具,70厘米见方红旗两面,70厘米见方的白旗一面,国际信号旗全副,并直径不少于40厘米的黑球三个。

第十三条 单轮行驶之灯号:

1.桅灯——白色常明定光灯一盏,挂于前桅上高出驾驶台不少于一米处;如无前桅之轮船,则挂于驾驶台顶上之定灯架上。光线照射自船首正前方起两边各偏向一百十二度三十分,光强须在天气晴朗之黑夜至少三公里外清晰可见。

2.舷边灯——左舷红色常明定光灯一盏,右舷绿色常明定光灯一盏。光线照射自船首正前方起向左右船腰各偏后一百十二度三十分,光强须在天气晴朗之黑夜至少二公里外清晰可见。两舷红绿边灯之装置,应装有与船之龙骨平行的遮板,其长度需自灯心向前伸出至少0.6米,并在遮板之前端装置挡板一块,其宽度等于灯心丝与遮板之距离,使由船之一舷不能望见另一舷之灯光。

3.尾灯——船尾悬挂白色常明定光灯一盏,光线须自船正后方起照射至两边各六十七度三十分。光强须在天气晴朗之黑夜至少二公里外清晰可见。

第十四条 拖船行驶之灯号,除按照单轮行驶之灯号悬挂外,并应在不同方式行驶下分别加挂下列灯号:

1.拖驳船队行驶时,加挂与第十三条(1)项相同之白色桅灯一盏,两灯间垂直距离不得少于0.6米。

2.拖轮绑拖或顶推船舶行驶时,加挂绿色常明定光桅灯及白色常明定光桅灯各一盏,三灯垂直悬挂(上下白灯、中间绿灯)最低一灯应高出驾驶台一米,灯距不少于0.6米。

3.拖输在一列式拖带时,应于烟囱后面加挂白色灯一盏,其规格同尾灯,并高出尾灯一米,以便于被拖船舶操舵。

第十五条 驳船被绑拖或吊施时,按照第十三条的规定悬挂舷边灯和尾灯;被顶推时可只挂悬外灯。当两艘或两艘以上驳船,并列一排时,仅在右边最外一般的右舷悬挂绿边灯,在左边最外一艘左舷悬挂红边灯。

轮船被拖带、绑拖或顶推时,也应按此规定悬挂灯号,但拖轮本身红绿边灯不得因绑驳有边灯而不挂。

第十六条 轮船,驳船在江中、岸边、码头系泊或抛锚时,应悬挂下列信号:

1.日间须于船首明显处悬挂黑球一个(停靠码头时可免挂)。

2.夜间须于船首明显处悬挂白色定光环照锚灯一盏,光强须在天气晴朗之黑夜至少二公里外清晰可见。如靠岸时停泊拴有缆绳使船与岸间有距离时,夜间须在缆绳上悬挂红光环照灯一盏;日间在缆绳上悬挂红旗一面。

第十七条 装载危险品(如弹药、爆炸品、汽油等)输船及驳船之信号:

1.在行驶中悬挂的旗号:

(1)装载危险品之爆发温度低于摄氏二十八度时,单轮拖船、驳船除按第十三、十四、十五条之规定分别悬挂灯号外,夜间应于桅之横桁两端各挂红光环照灯一盏;日间在桅桁上悬挂红旗两面。增挂灯光之强度,须在天气晴朗之黑夜至少二公里外清晰可见。

(2)装载危险品之爆发温度在摄氏二十八度以上时,单轮拖船驳船除按第十三、十四 十五条之规定分别悬挂灯号外,夜间应于桅之横桁一端悬挂红光环照灯一盏;日间在桅桁上悬挂红旗一面。增挂灯光之强度,须在天气晴朗之黑夜至少二公里外清晰可见。

2.下锚后航行灯熄灭,除按第十六条之规定悬挂灯号外,并按上项规定悬挂红旗或红灯。

第十八条 船舶在装卸重件机器、液体、货物或停泊修理时,除按第十六条之规定悬挂信号外,日间应于显明处加挂[TE]旗,夜间加挂上下垂直之红、白光环照灯各一盏(上白下红),其间距离不得少于0.6米。

第十九条 轮船搁浅或机器失灵之信号;

1.轮船搁浅,日间应在显明处垂直悬挂黑球两个,夜间垂直悬挂红色环照定光灯两盏,其间距离不得少于0.6米。

2.机器失灵,船在航行时,日间於桅上悬挂国际信号旗[D]一面,夜间除显示桅灯、尾灯、舷边灯外,并应在横桁下垂直悬挂红色环照定光灯两盏,其间距不得少于0.6米;下锚后,日间[D]旗落下,并按第十六条规定加挂黑球一个,夜间航行灯和红色环照灯熄灭,并按第十六条之规定加挂锚灯一盏。

失灵船应尽量在不妨碍其他船舶航行之安全位置迅速下锚,不得任意浮动。

第二十条 各种工作船舶之信号:

1.日间不论在行驶或抛锚中进行工作时,除应悬挂国际信号旗[TE]各一面外,在可通航之一面加挂黑球一个。

2.夜间工作时应在桅杆上设置横桁一根,悬挂成一等边三角形的环照灯三盏,即桅尖上挂白光灯,横梁两端在可通航之一面挂白光灯,在不可通航之一面挂红光灯,三角形灯间距离规定为一米,光强须在天气晴朗之黑夜至少二公里外清晰可见。

在行驶中工作时还须加挂桅灯、舷边灯及尾灯,抛锚工作时则改挂锚灯。

3.航标工作船工作时,夜间应于甲板上四面均可显明易见处悬挂上下垂直之环照绿光灯两盏。

第廿一条 轮船在行驶中与他船相遇时所用之声号,按下列规定:

1.短声汽笛一声(声音延续二秒钟,下同),表示本船正转舵向右行驶;

2.短声汽笛二声(二声之间隔为一秒钟,下同),表示本船正转舵向左行驶;

3.短声汽笛三声,表示本船正倒车后退。

第廿二条 轮船在行驶中,欲警告他船注意时所用之声号,按下列规定:

一、长声汽笛一声(声音延续四至六秒种,下同):

1.前后两船尾随而行,后船鸣放,表示可否超过;

2.轮船警告前行木船注意本轮所发生的手播信号,或表示要木船避开航道;

3.前行拖驳船队之拖轮鸣放,表示本船避让不灵,他船应尽量让开;

二、长声汽笛二声,在轮船靠离码头前十分钟鸣放,表示警告周围船舶注意或远离。

三、长声汽笛二声:

1.当前后船尾随行驶时,前船鸣放表示同意后船越过;

2.当上下水两船均将驶近漕口附近,其中一轮鸣放,表示我轮正在漕口外停车,等候你轮驶过。

第廿三条 轮船在雨、雪、雾等视线不清天气,或在未设信号台之夹堰及弯曲水道内行驶及单轮、绑拖或顶推时,轮船应每隔二分钟鸣放长声汽笛一次;一列式拖驳船队时,轮船应每隔二分钟鸣放汽笛二长声一短声。

第廿四条 轮船在行驶中遇到大雪、暴雨、浓雾等特殊情况,停止行进之声号:

1.单轮、绑拖、顶推及各种工作船,已停车不进时,应每隔一分钟鸣放长声汽笛二声;停泊抛锚后应每隔一分钟连续敲号钟一次,历时五秒钟;

2.一列式拖驳船队,已停止不进时,应每隔一分钟鸣放汽笛二长声二短声,停泊抛泊后应每隔一分钟连续敲号钟一次,并接敲二响,连续时间为五秒钟。

第廿五条 轮船遇难时之求救信号:

1.短声汽笛连续鸣放或敲打其他能发声之器具;

2.在日间悬挂国际信号旗[NO]各一面;

3.在夜间燃放红色或蓝色的火号,并燃烧其他可燃之物。

第廿六条 轮船试车时,应在桅杆横桁上悬挂国际信号旗[A]一面,试车必须在指定地点进行。

第三章 航行规则

第一节 航前

第廿七条 轮船应开好航前会议,讨论明确本航次的任务,研究制订如何完成任务的措施,并进行三查(即查驾驶部属具,轮机部机具、查人力、查装载),保证安全航行。

第廿八条 轮船开航前必须带足足够的工具及燃料,并与港务部门办妥各种手续。

第二节 航中

第廿九条 轮船应随时注意辨察船行方向和水性,严禁麻痹大意冒险航行,严格防止海损事故发生。

第三十条 轮船在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尽量减速慢车,必要时停车:

一、经过集镇及船舶经常停泊地时;

二、遇有他船悬挂[TE]旗或红旗时;

三、在不明来船动向时;

四、对航道、航标有疑问时;

五、在视线不清之雨雪雾中行驶时;

六、遇拖驳船队及各种工作船时;

七、遇有遇难船舶时;

八、两船在狭窄水道内相遇;

九、在航道附近遇有重载木船或小艇木船等靠岸装卸货物时;

十、经过码头修建地段、筑堤工地及堤岸低险处时;

十一、在弯曲水道内不易望见来船时;

十二、其他悬有要求慢车信号或陆岸地段。要求慢车信号为:日间悬挂[TE]旗或红旗,夜间垂直悬挂上白下红间距不少于0.6米之环照灯各一盏。

第三十一条 两船前后尾随行驶,其间距离上水不得少于后船的三个船长,下水不得少于五个船长(拖驳船队作为一个整体计算)。

第三十二条 轮船及驳船之最大吃水剩余水深之规定:

一、轮船不得少于20厘米;

二、驳船如河底为沙底时,不少于10厘米,石底不少于15厘米;

三、装有危险品之轮、驳船,除按上述两项规定外,应再增加5厘米;在经过上述最浅水位航道时,轮船应减速慢车航行。

第三十三条 未设夜间助航标志地段,在机器正常运转和月色明朗情况下,可以在好的航段中实行夜航,但在气候恶劣时严禁航行。

第三节 过滩

第三十四条 两轮尾随行驶在狭窄弯曲或险浅水道内时,绝对禁止超越或抢滩。

第三十五条 轮船行驶将进滩险、五花水、鼓喷水及弯曲危险水道时,应特别警惕有无来船音响及声号,并随时作好避让准备。

第三十六条 两轮尾随行驶,在上滩或通过漕口时,后输应即停车等候,前轮上驶露尾后,应鸣长声汽笛一声,表示后轮可以继续前进。

第三十七条 正驾长必须贯彻民主看滩精神,在组织引水员和水手看滩时,应当作到腿到、眼到、研究到、交待到、贯彻到。轮船过滩必须当看必看,当转必转,当绞必绞,当吊必吊,不得冒险过滩。

第三十八条 船员必须服从航监人员和航道工程队施工警戒人员的指挥,不得冒险行驶。

第四节 避让

第三十九条 两船迎头相遇,即夜间互见对方红绿边灯,日间两船船首旗杆在一直线上时应各转舵向右行驶,以便互经对方左侧驶过。

第四十条 两船交叉相遇,即在甲船一边灯处见到乙船另一边灯,并有发生碰撞之危险时,显示绿边灯之船应避让显示红边灯之船,显示红边灯之船应保持原行航向小心前进;倘因天气恶劣或其他原因,而彼此发现较迟时,显示红边灯之船亦应积极

六、船旗一般悬挂在船舶哪里?

船上有近30多面旗子,主旗是国旗,国旗是挂在船尾后甲板船中心的旗杆上,(国旗除正常航行外,在任何国家,任何港口,锚地都要挂旗,必须是日出升旗,曰落降旗收好),其余30多面旗如要悬挂都挂在船驾驶台上方的主桅上,主栀上方两侧有对称的6根到8根的悬挂旗的旗绳,一便根据船長或驾驶员的要求悬挂各种旗语旗或信号旗。

七、国旗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1990年6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旗的尊严,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发扬爱国主义精神,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按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主席团公布的国旗制法说明制作。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

每个公民和组织,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国旗。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升挂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外交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对各自管辖范围内国旗的升挂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国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企业制作。

第五条 下列场所或者机构所在地,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一)北京天安门广场、新华门;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

(三)外交部;

(四)出境入境的机场、港口、火车站和其他边境口岸,边防海防哨所。

第六条 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各级委员会,应当在工作日升挂国旗。

全日制学校,除寒假、暑假和星期日外,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第七条 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和春节,各级国家机关和各人民团体应当升挂国旗;企业事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城镇居民院(楼)以及广场、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有条件的可以升挂国旗。

不以春节为传统节日的少数民族地区,春节是否升挂国旗,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在民族自治地方成立纪念日和主要传统民族节日,可以升挂国旗。

第八条 举行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可以升挂国旗。

第九条 外交活动以及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升挂、使用国旗的办法,由外交部规定。

第十条 军事机关、军队营区、军用舰船,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升挂国旗。

第十一条 民用船舶和进入中国领水的外国船舶升挂国旗的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公安部门执行边防、治安、消防任务的船舶升挂国旗的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二条 依照本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升挂国旗的,应当早晨升起,傍晚降下。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升挂国旗的,遇有恶劣天气,可以不升挂。

第十三条 升挂国旗时,可以举行升旗仪式。

举行升旗仪式时,在国旗升起的过程中,参加者应当面向国旗肃立致敬,并可以奏国歌或者唱国歌。

全日制中学小学,除假期外,每周举行一次升旗仪式。

第十四条 下列人士逝世,下半旗志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

(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杰出贡献的人;

(四)对世界和平或者人类进步事业作出杰出贡献的人。

发生特别重大伤亡的不幸事件或者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伤亡时,可以下半旗志哀。

依照本条第一款(三)、(四)项和第二款的规定下半旗,由国务院决定。

依照本条规定下半旗的日期和场所,由国家成立的治丧机构或者国务院决定。

第十五条 升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显著的位置。

列队举持国旗和其他旗帜行进时,国旗应当在其他旗帜之前。

国旗与其他旗帜同时升挂时,应当将国旗置于中心、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

在外事活动中同时升挂两个以上国家的国旗时,应当按照外交部的规定或者国际惯例升挂。

第十六条 在直立的旗杆上升降国旗,应当徐徐升降。升起时,必须将国旗升至杆顶;降下时,不得使国旗落地。

下半旗时,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降至旗顶与杆顶之间的距离为旗杆全长的三分之一处;降下时,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再降下。

第十七条 不得升挂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

第十八条 国旗及其图案不得用作商标和广告,不得用于私人丧事活动。

第十九条 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处罚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条 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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